(2016)黔0602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邓娟与童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娟,童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718号原告:邓娟,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青,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食品加工,住铜仁市碧江区,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童栋,男,1973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驾驶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陈友进,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适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娟诉被告童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会江、罗小青、被告童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华、陈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30元、住院护理费53400元、终身护理费710560元、营养费8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800元、误工费29518.8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司法鉴定费1743元、交通费34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514.2元、残疾辅助器具179700元,共计6311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童栋驾驶的贵05-206**变形拖拉机在碧江区滨江大道灯塔灯塔路口南3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78天,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碧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15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为颅脑一级伤残、双侧肋骨九级伤残。对相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其母的赡养费27075元。被告童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主要张的赔偿数额的请求,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判决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1路政机关在碧江区滨江大道灯塔路口执法,原告因试图逃避检查,而驾车急速躲入被告停放到路边的大型货车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邓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医疗费超出部分不认可,护理费过高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法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其他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本公司承担3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从睿力国际往灯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滨江大道灯塔路口南30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由被告童栋停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的贵05-206**变形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共177天,第一次到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81000元,第二次转院到湖南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79284.39元。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碧公交认字[2015]第0012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15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为颅脑伤一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4000元,贵05-206**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邓娟于2012年1月起一直在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农产品市场租赁摊位从事豆腐、豆芽等产品经营销售。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张玉桂,1961年4月18日出生,女儿罗锦2001年10月11日出生,儿子罗卫2004年9月29日出生,杨诗涵2009年1月21日出生,罗奕2011年8月7日出生。张玉桂养育两个子女,即邓娟和邓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童栋所有的贵05-206**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童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童栋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给予原告赔偿。被告童栋所有的贵05-206**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015年贵州省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具体赔偿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共计160284.39元,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7天=17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77天,即营养费应为5310元。4、残疾赔偿金: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应参照其居住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579.64元×20年=491592.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市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玉桂,1961年4月18日出生,女儿罗锦2001年10月11日出生、儿子罗卫2004年9月29日出生、杨诗涵2009年1月21日出生、罗奕2011年8月7日出生。五个被抚养人的扶养费为(16914.20×16.5年)÷2=121883.4元,五个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重合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项共计613476.2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受伤前在铜仁市从事豆腐、豆芽等产品经营销售,故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3887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38873元÷365天×177天)=18850元;6、住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因车祸导致受伤住院,其在住院期间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会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应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确定护理期限177天。本案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5528元/年÷365天×护理人数1人×177天=1722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043元,共计17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436.7元,没有提交具体车票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酌定为2000元。10、终身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原告是一级伤残,应按二十年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5528元/年×护理人数1人×20年=71056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一个900元按五年一换,20年换4个,共3600元,因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本院不予认定;成人尿不湿,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残疾辅助器具费按1000元计算,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时,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60284.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700元、误工费18850元;营养费5310元、住院护理费17228.6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终身护理费710560元、残疾赔偿金6134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743元,合计1578152.24元。结合本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邓娟本身,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费用。因交强险赔偿不分责,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款项1456152.24元,原告自行承担1456152.24元×70%=1019306.57元,按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145152.24×30%=43684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136845.67元由被告童栋赔偿原告,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2200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8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娟各项损失计388000元。二、由被告童栋赔偿原告邓娟各项损失计136845.67元。三、驳回原告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原告邓娟负担38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春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