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3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贾秀云、白金财���被告于英波、李春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云,白金财,于英波,李春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366号原告:贾秀云,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啤酒馆业主。原告:白金财,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哈尔滨啤酒馆业主。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英波,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友,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贾秀云、白金财与被告于英波、李春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云、白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被告于英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秀云、白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2.被告给付原告占用上述税款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6委4组的房屋,被告承担房屋租赁税和土地租赁税。房屋租赁期间,因被告未缴纳应负担的税款,税务机关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捆绑在原告缴纳的税费中予以收取,至2015年4月1日止原告为被告代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共计4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相应钱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于英波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税费、租金已结清,原告主张的税款已在房屋租金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李春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于英波提供证人魏有志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英波向原告收取租金时已扣除了税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的陈述并没有涉及本案争议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依被告于英波申请调取的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对原、被告调解时双方陈述中涉及税款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视听资料中陈述仅涉及房产税,未包括土地使用税情况;被告于英波认为视听资料中原告白金财的陈述已确认税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视听资料中原告白金财陈述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非常简略,无法通过前后陈述判断意思表示,并且该证据系在另案调解过程中形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取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亦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6委4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房屋及院落出租给原告用于饭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同时约定房屋租赁税和土地租赁税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15日,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房屋、给付迟延搬迁租金和房屋维修费,原告则在该案中抗辩被告拖欠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2015年7月4日法院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经营哈尔滨啤酒馆期间共缴纳房产税6392元和土地使用税38108元,认为原告该项抗辩可另行主张。本案审理中,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哈尔滨啤酒馆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清单,原告在此期间缴纳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租赁被告所有的房屋经营哈尔滨啤酒馆,佳木斯市向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款征收清单证实原告在该期间缴纳了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四项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本案中被告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因该房屋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缴纳,故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上述税款被告应该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用上述税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波辩称上述税款已在房屋租金中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返还税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英波、李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贾秀云、白金财代缴的房产税6392元、土地使用税38108元;二、驳回原告贾秀云、白金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于英波、李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秦 娜人民陪审员 孙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