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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王松、吴光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王松,吴光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5执35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1999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兴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被执行人王松,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贞丰县。被执行人吴光友,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贞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松、吴光友送达执行通知书。即:由被执行人王松赔偿申请人李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9.05元,由被执行人吴光由赔偿申请人李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438.09元并由被执行人王松、吴光友承担申请执行费112元。被执行人王松于2016年8月27日主动赔偿了申请人4719.05元,被执行人吴光友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光友在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就外出务工,去向不明,向相关金融部门查询后,被执行人吴光友也无存款,目前在本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向申请执行人说明被执行人目前状况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表示愿意撤销本次执行申请并表示待被执行人吴光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行在期限内申请执行,现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贞民初字第127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中关于由被执行人吴光友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9438.09元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生审判员  蒋井辉审判员  韦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