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与张卫防、王利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张卫防,王利娟,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6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65号。代表人:张全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琴,女,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卫防,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利娟,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丁力军,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李萍萍,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温学军,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改梅,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与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改琴,被告张卫防、温学军、李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娟、丁力军、张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借款21017.82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127.29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我行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1日,我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我行根据联保协议与被告张卫防、王利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7.55%。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卫防、王利娟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张卫防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会尽快还款。温学军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会协助被告张卫防还款。李萍萍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会协助被告张卫防还款。王利娟、丁力军、张改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0000元、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7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3.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张卫防、王利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后被告张卫防、王利娟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本金10169.76元及利息1361.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卫防、王利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0月23日,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尚有贷款本金10169.76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偿还贷款本金1016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卫防、王利娟截止至2016年10月23日尚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利息1361.8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偿还利息136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卫防、王利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以1016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为被告张卫防、王利娟的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要求被告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应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贷款本金10169.76元及利息1361.8元,并以1016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实际履行之日),被告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本金10169.76元及利息1361.8元;二、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以1016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7.55%,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张卫防、王利娟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张改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保全费240元,共计56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行负担258元,被告张卫防、王利娟、丁力军、李萍萍、温学军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勇瑞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