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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唐小林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林,谭飞,谢廷娘,兰国林,应学义,李兴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丽景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小林,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飞,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向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柳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廷娘,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林,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学义,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连喜,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武洪,广东意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举,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丽景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路与西乡大道交汇处美兰商务中心首层101、102、103、104室。组织机构代码G3481261X。负责人:曾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军,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芝,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小林、谭飞因与被上诉人谢廷娘、兰国林、应学义、李兴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丽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兴举化名张涛,于2012年年底至2014年六月份期间向周某平及被告唐小林等人借款炒房。至2014年年底,因被告李兴举无力偿还欠款,被告唐小林遂提议找增资公司为李兴举经营的深圳市迪林建材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迪林公司)进行增资,在资金到账后再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将增资方的资金转移骗取方式实施诈骗活动,李兴举随后找来中间人李某泓代为办理增资事宜,李某泓通过肖某根找到三人合伙的增资公司。经协商,三原告共出资750万元为李兴举的迪林公司办理增资事宜。2014年12月30日,李兴举和李某泓、应某义在本市建设银行宝安路支行以迪林公司名义开设了增资临时账户。为确保资金安全,12月31日,李兴举和李某泓、肖某根又前往迪林公司银行基本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湖贝路支行,对��司法人代表电话进行了更改,将原李兴举的电话更改为增资方的电话号码,并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李兴举的法人私章留存保管,以确保增资方资金转入时的安全。2015年1月4日,被告唐小林、李兴举二人为顺利将资金转走,在工商银行宝安区丽景支行内办理迪林公司银行账户业务时,以注册法人的名义,对银行工作人员谎称修改后的增资方电话信号不好,让银行在有大额资金转出需要通知法人确认同意时,直接拨打李兴举原登记使用的189××××2879电话号码,后李兴举安排唐小林给该电话卡充值以备随时使用。1月5日下午,增资方原告应学义将共计750万元现金转账汇入迪林公司账内办理增资业务,守候在银行的被告唐小林利用绑定在该账户上的手机得知钱已经到账,立即使用被告李兴举在增资前开具的支票对上述款项进行转移。丽景支行在收到唐小林持有的支���现金转账请求时,拨打李兴举189××××2879的电话进行确认,李兴举同意转出,后唐小林持有两张支票分别转移走420万元和48万元至其自己控制的多个账户内。周某平持有李兴举之前给付的两张支票分别从李兴举的迪林公司账户内转移走48万元和47万元。谢某娘等人随后查账发现资金被转移,随即报案至公安机关。该局民警侦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将被告李兴举抓获,于2015年3月11日将被告唐小林抓获。现原告谢廷娘已追回被骗的部分款项共计187万元,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赃款共计358万元,2016年2月3日追回263万元,三原告陈述95万元正在申请执行,仍有涉案赃款共计205万元至今未能追回。被告唐小林、被告李兴举因上述行为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举、唐小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兴举、被告唐小林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李兴举是主犯,被告唐小林是从犯,判处两人犯诈骗罪,并冻结涉案款项358万元,由冻结的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两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03刑终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原告本金损失205万元至今仍未追回。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本金损失205万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利息损失(以5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唐小林、被告李兴举的共同犯罪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向三原告连带赔偿损失20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谭飞与被告唐小林是夫妻,被告唐小林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为夫妻共同利益进行,使夫妻共同受益,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飞应对被告唐小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唐小林、被告谭飞、被告李兴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工行丽景支行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兴举、被告唐小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原告谢廷娘、兰国林、应学义赔偿款项损失205万元;二、被告李兴举、被告唐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三原告谢廷娘、兰国林、应学义赔偿被占用有关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其中,以已追回的26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剩余300万元[95万元+20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谭飞对被告唐小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谢廷娘、兰国林、应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兴举、被告唐小林、被告谭飞共同负担。上诉人唐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求:1、改判谭飞不用对本人的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李兴举向三原告赔偿损失205万元及被占用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3、改判工行丽景支行对本人的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是:1、谭飞只是一个家庭主妇,她什么都不懂,只因她是我妻子,她的所有行为都是在听从我的安排,执行我的决定,不存在有所谓的“共同意思联络”。205万的债务都是我与亲戚朋友、同事借来转借给李兴举的,在我起诉李兴举之前,她不知道我借给李兴举多少钱,直到我起诉冷秀琼之时,我才告诉她实情,所以这些债务只是我单方面借的,非家庭共同债务,谭飞所有的个人账户大部分是我在用,转入谭飞账户上的钱,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她就主动退回给原告了,我与李兴举之间的往来他并不了解,所发生的这一切对她都是一种伤害、一份痛苦,更谈不上共同受益,所以,他不应该对本人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2、虽然现今终审判我有罪,但我会一直往上申诉,按刑事判决李兴举是主犯,整件案情经过、证据、证言都能证明我没有直接接触原告,也不认识原告中的任何一人,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钱是直接转给李兴举账户的,而不是我的账户,我只是拿着他开给我的支票去转了帐而已,所以他应担主要责任,另外他还给别人的95万利息不能算到一起来,这个钱与我无关。3、工行丽景支行存违规操作为李兴举办事,曾行理应及时告知我游总在给我介绍曾行长时说过,事情办好后要我请他们去一个什么地方消费,放松一下(现在我不记得名字了)约需要花费5000多元,我觉得能顺利收回这400多万债务,花点钱也是值的,毕竟我还是赚了些利息钱,托人帮忙的潜规则我是懂的,后来我到��行办公室与其聊天时递给我一个信时,里面装了1.2万元现金,他客气的表示不要,我说麻烦你很不好意思,这个是必须要的,我将信封放在他面前的茶几上,后来他拿起来放到他办公室上用一份资料盖起来,我跟他说到时候游总说要去的那个地方,要他一定到场,他微微点头,我去找他的本意只是能让李兴举去柜台不用排队,还可以频繁的去查迪林公司账户上是否有钱到账,而不被柜台人员拒绝,没想到李兴举却利用了我这层关系,在我不知情的状况下,调出了工商银行系统内迪林公司的大额资金变动原有联系电话,但曾行却没有向我提及过此事,如果曾行当时提醒我,他冒了风险违反了工商银行系统给李兴举办了此事,我也会有所警觉,我直到进看守所后,公安人员来提审时才知道此事,我本应该感激曾行的,但现在却变成了埋怨,我认为法院判我是否有罪与工行丽景支行是否违规操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工行丽景支行应对本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谭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为被告谭飞无须对被告唐小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全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谭飞不具有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过错。谭飞对侵害财产权益的行为毫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客观行为的参与,无须对该行为负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确认上诉人未与他们合谋,未实际掌控海跃阔公司��仅仅是在公司挂名,也未支配涉案的个人银行账户。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判决书在判决理由中认定:“被告唐小林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谭飞将共计468万元转入了被告谭飞任法定代表人深圳海跃阔贸易公司的公司账号之前,被告唐小林和被告谭飞有转款的共同意思联络……”,按照此判决,谭飞事前就与被上诉人四唐小林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应与被上诉人四构成共同犯罪。该结论与(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矛盾,甚至完全推翻己生效的上述刑事判决书。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界定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范围内。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点:一是夫妻举债是否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举债的收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谭飞与唐小林就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因此对举债完全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唐小林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因个人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犯罪所得款项于犯罪后几个小时即被转走,该款项根本未用于任何夫妻共同生活。三、银行直接参与财产损害,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内部管理规章,转出资金需要迪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电话确认。丽景支行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银行的有关规定,直接参与了侵犯财产权益的。如果没有银行的违规参与,财产损害结果不可能发生。对于谭飞、唐小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谢廷娘、兰国林、应学义答辩称,1、谭飞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但并不代表其没有过错,事实表明其不仅与唐小林、李兴举有实施侵权的意思联络,而且还实际参与侵权,一审判决公平合理。2、谭飞本人享有了涉案侵权行为带来的利益,且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与其日常生活有关,故谭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工行丽景支行私自更改大额资金转出预留电话的行为与唐小林、李兴举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财产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唐小林与李兴举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主次责任,其他意见与谭飞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于谭飞、唐小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工行丽景支行答辩称,二审诉讼与工商银行没有关系,因为谢廷娘等三人均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告均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工商银行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谭飞和唐小林夫妻二人提起上诉要求工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兴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唐小林主张工行丽景支行存在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谭飞主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小林对外所负债务系其与谭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或妻一方约定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查明的事实表明唐小林将赃款用于偿还夫妻家庭共同债务,且部分余款在谭飞账户上,谭飞不能举证证明款项去向且非用于���庭生活。谭飞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由上诉人唐小林负担27200元,谭飞负担2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六 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