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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高军付、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付,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4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军付,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江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军付因与被上诉人涉县偏城镇青塔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军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0426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受理并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将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混为一谈。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不当得利款即土地租赁费3400元返还给原告;二、第三人每年直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000元,被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并不得干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军付与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虽然案由、当事人有所变化,实际上原告所诉事实,诉讼标的与合同纠纷仲裁相同,且法律关系一致,属重复诉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高军付的起诉。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上诉人高军付与原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申请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再次就该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本次所诉的事实,诉讼标的与合同纠纷仲裁相同,且法律关系一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并无不妥。综上,高军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丽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