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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诉张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785号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杨供暖公司)与被告张岩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杨供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军、庞嘉靖与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杨供暖公司诉称,我方为怀柔区于家园×区×号楼×单元×室的唯一、合法的供暖单位,按照规定于每年10月份向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张岩收取该年度供暖季的供暖费。涉案房屋面积为102.28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30元。2015-2016供暖季,我方向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张岩未交费。故起诉,要求张岩给付2015-2016年度供暖费3068.4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滞纳金739元。张岩辩称,本案所述房屋面积、产权人属实,但不同意富杨供暖公司的诉讼请求。富杨供暖公司在2015-2016供暖季提供的供暖服务不到位,涉案房屋温度不达标,自行测量的温度为13℃,有一间卧室的暖气管甚至不热。曾经向富杨供暖公司电话反映,但其并没有给予维修。经审理查明,张岩系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区×号楼×单元×室产权人,房屋面积为102.28平方米,涉案房屋由富杨供暖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2015-2016供暖季,富杨供暖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燃气,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由于双方对涉案房屋在2015-2016年度的供暖温度是否达标产生争议,张岩未交纳供暖费用。2016年8月,富杨供暖公司持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张岩给付2015-2016年度的供暖费用3068.4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滞纳金73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岩以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为由进行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富杨供暖公司对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于家园×区×号楼×单元×室的测温记录一份,间接证明其提供的供暖服务达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富杨供暖公司的供暖范围之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张岩作为产权人接受了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供热关系。2015-2016供暖季,富杨供暖公司向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张岩应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交纳供暖费用。张岩以富杨供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为由予以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温度不达标的事实,故对张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富杨供暖公司要求张岩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二○一五至二○一六年度供暖费三千零六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 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