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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四荣与俞信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四荣,俞信康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942号原告:阳四荣,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信康,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原告阳四荣与被告俞信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信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四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信康立即支付原告阳四荣修理费227000元,并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俞信康系“向往采3”船所有权人,2011年起至2014年期间,阳四荣多次为该船进行主、副机修理和保养,俞信康只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俞信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拖欠船舶修理费2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俞信军未作答辩。原告阳四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其证据二为原件,且能与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船舶修理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所有船舶进行修理和维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信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阳四荣船舶修理费22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俞信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页二原告阳四荣证据材料:证据一、船舶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系涉案船舶所有人;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拖欠修理费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