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孟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855号原告:张某,女,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柳树庄村。身份证41270219980630652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1,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亮、被告孟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孟某1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二人至今未达到结婚年龄,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若所请。被告孟某1辩称,1我不想分开,2我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孟某1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有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孟某1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1在××××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2,现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1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若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霍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八条: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被告孟某1同居生活时未达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孟某2,××××年××月××日出生,未足2周岁,原告张某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的女儿孟某2并由被告孟某1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孟某1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全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孟某2的抚养费应当依据被告孟某1的实际情况以一年为期支付抚养费至孟某2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告张某放弃个人物品属于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孟某2并由被告孟某1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儿孟某2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孟某1每年的10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2171元直至孟某2十八周岁。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孟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