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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曹发展与孔繁宝、武广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繁宝,曹发展,武广,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旗帜婴儿乳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繁宝,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发展,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广,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负责人:忻胜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旗帜婴儿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察北管理区旗帜大道6号。负责人:冯小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孔繁宝因与被上诉人曹发展、武广、旗帜婴儿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帜公司)、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繁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上诉人曹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鹏、武广、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繁宝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属错误,应予撤销。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也认可被上诉人是从1.6米架板上摔下的事实,但被上诉人的伤残并不是在我们的工地所致。首先,被上诉人从架板上摔下并没有摔伤,起来后继续干活,并且在3.5米的高度干活,他也没有和任何人讲过受伤。其次,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受伤后活动受限7小时,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我的工地受伤。第三,被上诉人住院病历显示是8月2日下午16点47分住院,期间经过了19个小时,8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在干什么,在哪里受伤。2、我方要求法院咨询专家意见,是一个9级伤残的伤者能否连续干10个半小时的重体力劳动,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发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合理合法,约定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广辩称,曹发展8月1日在我工地干活从架子上摔下,继续干活到下午七点三十分,晚上九点回家。第二天晚上给我打电话称其住院了。我对一审判决不认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兴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曹发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受到伤害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兴盛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旗帜婴儿乳品有限公司的二期16巷道发酵池工程,孔繁宝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曹发展、被告武广均系被告孔繁宝雇佣的工人。原告曹发展于2015年7月31日在干活过程中从工地架板上摔落,导致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1-4横突骨折,在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341.13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另查明,被告武广为原告曹发展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住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人证言、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民建街社区及张北县北辰路办事处证明、张北县大西湾乡大西湾村村委会证明、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曹发展于2015年7月31日从工地架板上摔落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繁宝、兴盛建筑公司均认为2015年7月31日曹发展摔落后仍继续在工地干活,故认为原告当时并未受伤,其伤情并非系2015年7月31日在工地从架板摔落所致,但二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孔繁宝系原告曹发展的雇主,曹发展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孔繁宝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旗帜婴儿乳品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兴盛建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盛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孔繁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与被告孔繁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广系受被告孔繁宝雇佣,与原告曹发展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发展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孔繁宝的赔偿责任。原告曹发展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护理费4500元(45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20年×20%),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按照被告孔繁宝雇佣原告日工资170元主张120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支持108天,为11229.84元(103.98元/天×10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曹钧1943年出生为2886.8元(7年×8248元/年÷4人×20%),母亲梁国梅1941年出生为2062元(5年×8248元/年÷4人×2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繁宝赔偿原告曹发展各项损失137413.77元的70%计款96189.64元。被告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广垫付5000元,予以扣减返还被告武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广、旗帜婴儿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原告曹发展负担457元,由被告孔繁宝、张家口市察北兴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其认可曹发展于2015年7月31日在干活过程中从工地架板上摔落,但又称曹发展于8月2日下午住院,期间经历了19个小时,不是在我们工地受的伤。但其未能提供曹发展在哪儿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曹发展受到的伤害与其在工地上干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发展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伤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孔繁宝承担曹发展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兴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孔繁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