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杰、刘学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刘学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7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9月26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学志(曾用名曹文奇),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中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08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杰、刘学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杰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刘学志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杰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杰撤回上诉。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6)豫0122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哲审判员 李云华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海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