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立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李立新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18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L0044603-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政府。法定代表人:高从福,主任。被告:李立新,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麒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立新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高从福,被告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李立新给付诉讼代理费20660元;2、李立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李立新至其处委托其代理李立新与南京苏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诉讼代理费为15000元。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代理合同。立案后,苏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李立新承担维修费910000元及经济损失520000元。接到反诉状后,李立新与其协商有关案情,其明确说明仅代理本诉,如代理反诉需要增加代理费,李立新表态同意增加代理费10000元,并在其保管的委托合同书上签字。一审结束后,苏科公司提起上诉,李立新接到上诉状后再次要求其代理上诉案件。经双方协商,李立新同意上诉代理费为5000元,并于2014年9月1日再次在委托代理合同书上签字。经变更后,诉讼代理费共计30000元。李立新在一审时支付代理费9340元,尚欠20660元至今未付。其多次上门催收,但李立新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李立新辩称:按照其账目记载,其已经不欠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要求麒麟法律服务所明确20660元的组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3日,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高从福代表麒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立新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立新,乙方:麒麟法律服务所。为了有效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现经甲乙双方同意订立下列条款,双方应共同遵守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高从福同志到江宁法院作为甲方与南京苏科印务公司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二、乙方必须按时出庭,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八、双方协商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合同签订时已交4000元,余额11000元,在开庭前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李立新支付麒麟法律服务所20000元,麒麟法律服务所用其中10660元代李立新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栖霞法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其余9340元作为代理费。李立新起诉后,苏科公司提起反诉。2013年8月27日,双方约定另增反诉代理费10000元,并由李立新在新增条款下方签字。后麒麟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高从福作为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栖霞法院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苏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双方约定另增上诉代理费5000元,并由李立新在新增条款下方签字。此后,高从福作为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2014年12月,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立新给付诉讼代理费。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条、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民事上诉状、栖霞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14)宁民终字第42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李立新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麒麟法律服务所按约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高从福作为李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完成了委托事项,其有权获取劳务报酬。双方最终确定的代理费总金额为30000元,该收费标准并未超出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扣除已在签约时支付的4000元及后来支付9340元,李立新尚欠麒麟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6660元。对李立新关于其已经不欠麒麟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麒麟法律服务所要求李立新给付代理费20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6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费1666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负担51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108元(此款已由原告麒麟法律服务所垫付,被告李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