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栗海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栗海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065851860。负责人:张冠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法,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该行客户部员工。被告栗海增,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栗海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法、李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海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栗海增2013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的信用卡种类为公务卡。依据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金额6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70.91元及利息、滞纳金、各项费用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70.91元及利息、滞纳金、各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栗海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栗海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调查审批给被告栗海增授信额度人民币6000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乙方为栗海增。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的除外。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位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原告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栗海增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91)。被告栗海增于2014年1月25日陆续刷卡消费,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栗海增消费11笔,金额53910元,偿还本金48839.09元,偿还利息531.69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栗海增下欠原告本金5070.91元及利息1398.54元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栗海增信用卡消费明细、账户信息查询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与被告栗海增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又因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归还透支款,故其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栗海增归还透支款本金5070.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070.91元。二、被告栗海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透支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利息为1398.54元;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透支款本金5070.91元为基数,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栗海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