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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陈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345号原告:刘长生,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乔乐乡马溪村马三村小组8号,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愿超,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2255弄135号。原告刘长生诉被告陈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陈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息按2%计算,逾期加50%逾期利息。当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如数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之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5日。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其他剩余利息未果,故现起诉。被告陈愿超辩称,被告确实因���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7万元;被告按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收条、原告银行转帐凭证。经质证,被告表示借条及收条是其本人出具,银行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月息按利率2%计算,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内容。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则其依法还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查,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7万元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内容不符,亦与被告之前已支付的借款利息计算相矛盾,故被告的上述相应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长生借款20万元;二、被告陈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长生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共计3,770元(原告刘长生已预交),由被告陈愿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