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陈军罚金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745号被执行人陈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陈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湘08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其中对被执行人陈军判处罚金5000元。因被执行人陈军未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9月13日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军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登记情况,在被执行人陈军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调查了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部门,在被执行人陈军名下登记有湘G×××××号小型轿车车一辆,因被执行人陈军在服刑,车辆的去向不明。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军银行存款情况,无可执行的存款。另被执行人陈军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陈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在服刑,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军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