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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务工人员。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兴,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兴、施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陶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桥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因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1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未到庭证人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陶某对起诉指控未作辩解。辩护人沈建兴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主动报警并自动投案,是自首;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强制险,且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施启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是自首,且对被害方作了力所能及的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陶某持证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桥地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因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13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就被害人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案已经本院判决(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陶某的亲属按协议代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李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谅解协议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某亦有相应的供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衡情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辩护人沈建兴、施启兵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海东审 判 员  项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