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与崔春花、凌海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春花,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凌海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花。委托代理人周士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彩虹,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凌海鹰。上诉人崔春花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银行芙新支行),原审被告凌海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崔春花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群,被上诉人天心农合银行芙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鎏、陈碧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天心农合银行芙新支行诉称,2013年7月8号,崔春花、冷奇才与原告签订了天心合行(芙新)最高额借字【2013】第07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崔春花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8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依据为准。同时,崔春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崔春花以位于天心区××路××房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天心字第××号),若崔春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4年7月9日,凌海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凌海鹰对被告崔春花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崔春花发放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崔春花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元、逾期罚息12861.33元,合计81622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2.崔春花偿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3.崔春花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4.凌海鹰对崔春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崔春花辩称,一、崔春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并不是崔春花本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凌海鹰,《最高额借款合同》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人为崔春花和冷奇才,但实际上冷奇才早在2009年8月24日就因病死亡,实际签字人是凌海鹰派遣的公司人员。本案实际情况是2013年凌海鹰为取得银行贷款资金,利用崔春花不懂法律,骗取崔春花的身份向银行借款。崔春花是被凌海鹰欺骗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且该笔银行贷款经崔春花账户后就直接转入到了凌海鹰提供的账号内。崔春花并没有因个人需要资金而向银行贷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凌海鹰。二、本案因凌海鹰有涉嫌诈骗银行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本案应当暂时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明案情后再另行开庭继续审理。三、因冷奇才早已死亡,本案涉及抵押的房产实质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应具备相应法律效力。四、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被告凌海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号,崔春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天心合行(芙新)最高额借字【2013】第0708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8日起到2016年7月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捌拾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见借据,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在该合同“借款人”签章栏,签有“崔春花、冷奇才”的名字。崔春花于同日签署《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共同借款人”签字栏除崔春花签名外,还签有“冷奇才”的名字。同日,崔春花(作为抵押人、债务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房产。在该合同“债务人、抵押人”签章栏,签有“崔春花、冷奇才”的名字。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崔春花就崔春花名下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西路29号上庭苑1栋703号的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而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春花,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2014年7月9日,凌海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崔春花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800000元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崔春花发放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11日。该笔借款到期前,崔春花向原告提出续贷,原告同意采取还旧借新的方式,在崔春花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前提下,再次向其发放800000元借款。后崔春花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崔春花发放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9日。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崔春花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崔春花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元,逾期罚息12861.33元。另查明,崔春花与冷奇才原系夫妻关系。冷奇才已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文件中冷奇才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因冷奇才的户口未及时注销,原告贷款审核时因发现崔春花已婚,故要求其配偶签署相关文件,但崔春花未向原告披露冷奇才死亡的事实。崔春花于2015年11月6日才办理了冷奇才的户口注销手续,原告起诉时将冷奇才一并列为了被告,原告于起诉后才知道冷奇才死亡的事实,故撤回了对冷奇才的起诉,该院已当庭作出口头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对冷奇才的起诉。再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原告与崔春花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上虽有冷奇才作为崔春花配偶的签名,但冷奇才当时已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缔约主体,他人的代签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最高额借款合同》仅对原告与崔春花产生效力。对于崔春花提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并不是崔春花本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凌海鹰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崔春花应当清楚自己去银行签署借款合同以及一系列交易文件的法律后果,且经过庭审询问,崔春花亦承认凌海鹰向其出具了借条,并允诺向其支付月2%的利息,故崔春花对其将贷款转借给凌海鹰的事实亦是清楚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院对崔春花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合同到期,崔春花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崔春花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元,逾期罚息12861.3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故对于原告请求崔春花偿还到期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元、逾期罚息12861.33元,合计816221.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此后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崔春花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崔春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崔春花提出因冷奇才已死亡,本案抵押房产实质为继承人的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该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仅为崔春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而冷奇才已于2009年8月24日死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冷奇才的遗产,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凌海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海鹰为崔春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凌海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崔春花提出因凌海鹰有涉嫌诈骗银行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本案应当暂时中止审理的意见,崔春花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而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崔春花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中止审理之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崔春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360元、逾期罚息12861.33元,以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长沙市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就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崔春花名下的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西路29号上庭苑1栋703号的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凌海鹰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崔春花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0元,由崔春花、凌海鹰承担。上诉人崔春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崔春花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并不是崔春花本人的真实意思,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凌海鹰,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应向凌海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抵押的房屋不属于冷奇才的遗产不当。请求判令驳回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春花与被上诉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上虽有冷奇才作为崔春花配偶的签名,但冷奇才当时已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缔约主体,他人的代签行为对其不产生效力,《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对原告与崔春花产生效力。原审被告凌海鹰与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芙新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凌海鹰应为崔春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上诉人崔春花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崔春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文审判员 欧阳宁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