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思明与泰和县桥头初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明,泰和县桥头初级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335号原告:蒋思明,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和县桥头初级中学。住所地:泰和县桥头镇圩镇。法定代表人:王俊贵,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思明与被告泰和县桥头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被告泰和县桥头初级中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33560元、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3339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32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1640元、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0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后勤服务工作,至今46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且多次获得被告嘉奖,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远远低于当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且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4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泰和县桥头初级中学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务工多年,但原告在2013年年满60周岁时就已办理了退休手续,领取了养老保险金,故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从被告处离职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自2013年起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作为劳务关系的双方,原告的报酬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存在最低工资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今年7月从被告处离职,并不是被告无故解除双方的关系,而是原告以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为由,向被告及主管部门反映没有得到满足后,自动离职的。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前,被告从2006年就开始采取由职工自己以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向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再由被告予以报销的形式,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故原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了退休金。另外,从2013年至今已3年,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未缴纳保险损失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1970年起,原告蒋思明就受被告泰和县桥头镇初级中学聘请,一直在被告后勤部门工作至2016年7月初,双方签订了“桥头中学聘用临时工合同书”。期间,原告以个体工商户的标准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部分费用由被告支付(2006年-2008年由被告支付20%-30%,2009年-2010年由被告支付50%,2011年-2013年1月由被告全额支付)。2013年,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但其仍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7月,原告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等离职。本院认为,原告蒋思明受聘到被告泰和县桥头镇初级中学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蒋思明自2013年就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被告泰和县桥头镇初级中学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此即已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此之后虽然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属劳务关系,故双方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被告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劳动关系自2013年就已终止,原告蒋思明现要求被告泰和县桥头镇初级中学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蒋思明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思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 菲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薇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