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雷远霞与张育琪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0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育琪,雷远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成,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霞,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哲,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张育琪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06民初9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经济纠纷,上诉人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且一直都在香港居住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民事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及诉讼便利性原则,应当由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钱债审裁处管辖审理更为妥当。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小额钱债审裁处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特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众筹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经营的一缘食府位于广州市珠江新城潭村路(马某家居东门)”,第九条约定“……本约定书履行地为乙方经营食府所在地……”,据此可认定案涉合同履行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