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天财与王应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财,王应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701号原告:何天财,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王应建,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何天��与被告王应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仕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财诉称,2015年5月,原告承包了渝HDXX**号东风大力神货车搞运输业务,聘请被告作驾驶员。在被告担任驾驶员期间,其将原告所有的油卡中预存的油款为其所有的车辆加油1924.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油款,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1924.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并说明了欲达到的证明目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驾驶证及货运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中国石油加油卡及加油卡电子账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11、12月共15次以加93号车用汽油的方式从卡号为91300XXXX118的加油卡内共支出1924.75元。被告王应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聘请被告担任其经营的渝HDXX**号东风大力神货车驾驶员。在运输中,被告收到了他人以中国石油加油卡(卡号为91300XXXX118)方式支付的部分货款。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分15次以购买93号车用汽油的方式消费了加油卡内的现金共计1925.28元。之后,被告通过介绍人将加油卡交还原告,原告通过查询发现被告消费了加油卡内油款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的妻子冉桂宏作了询问。冉桂宏证实被告在2015年9、10月期间为原告驾驶员;在不为原告开���后,被告把原告加油卡内的钱以加汽油的方式抵作了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共计金额1924.75元;听被告讲,原、被告在结算工资时把这些油钱算作了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汽车驾驶员,理应给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在运输过程中代收的货款,亦应如数转交给原告。原、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后,被告用本应交给还原告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内现金进行消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存在协商以加油卡内现金抵作工资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被告在解除聘用关系后,仍以购买车用汽油的方式消费原告所有的中国石油加油卡内的现金,该消费行为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其消费的金额应当如数返还原告。被告实际消费的金额为1925.28元,原告只���张1924.75元,差额部分,视为原告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天财现金192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王应建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何天财已预交,被告王应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仕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