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231号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田勋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法定代理人张延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绿泰公司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622民初3231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冻结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世勋及委托代理人奇海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延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文、贺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泰公司诉称,2016年2月,原告绿泰公司与被告永大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000000块蒸压粉煤灰砖,单价为0.2元/块,合同总价为40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先给原告供应8000000块蒸压粉煤灰砖。随着蒸压粉煤灰砖市场价格的上涨,被告减少了对原告蒸压粉煤灰砖的供货量。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蒸压粉煤灰砖1600000块,远少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供砖数量。被告不按照约定供砖的行为导致原告只能向其他砖厂以0.3元/块的价格购买砖。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大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及法定事由。原告尚有6000000块蒸压粉煤灰砖在被告处未按约提取,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当庭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第三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向他人购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尚有6000000块砖未提取,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意见如下: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导致交货数量未达到8000000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欠被告200000元货款,被告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其给付剩余货款200000元;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申请法院予以减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期内,原告已提走2000000块砖,剩下6000000块砖未提,如出现迟延交货,违约部分已不足8000000块,所以不能按照合同总价计算违约金;三、合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赔偿间接损失,所以原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未提够8000000块砖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行为及原告不履行提货义务所致,不是被告违约所致;五、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按月交货且原告必须提前两个工作日发出订单。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出订单,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要求立即提货没有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六、原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原告构成违约。截止开庭之日,原告欠付被告货款2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清偿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尚在履行阶段,合同未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履行提货义务,同时发出订单确认合理的交货日期,如果原告拒绝提货,原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原告绿泰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供砖20000000块,每块0.2元,总价款4000000元,定金为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供砖数量变更为8000000块,价格不变,约定2016年6月30日之前全部供完;合同约定迟延交货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20%计算,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损失及价格上涨执行合同,价格下调双方协商调价。补充协议是对供货时间的变更,原告并未违约;第二组《买卖合同》、银行打款单、收据(复印件)、提货单,拟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以单价是0.3元/块另行购买砖,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导致的原告损失;第三组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拒绝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他人卖砖价格高于原告,违约收益均在0.1元/块,被告曾要求提高其向原告的供货价。被告产量为300000块/天,给政府供应210000块,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四组销售出库单及证人闫存弟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派出人员及车辆取货,被告拖延给货并要求涨价。被告永大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拟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双方合意将合同约定的供砖量由20000000块变更为8000000块,原告违反了交货日期、交货方式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补充条款系补充了合同相关内容并未变更,未补充部分仍沿用原合同条款,约定供货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变更首次交货日期,对交货方式也未做变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第六条显示公平且该合同由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拟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原告向第三方购买砖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约定2016年6月20日届满,合同交货期没到原告才向第三方购砖;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方提出的涨价要求,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继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第四组证据销售单真实性认可,但购买方是闫存弟,不是原告,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证人所称的0.38元买的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迟延发砖的原因是没有订单,且车多砖少,5月26日之后被告一直在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永大成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首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原告自行按月提货,每月的交货数量以订单为依据,订单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提交,每十五天结账一次;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履约定金。第二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将供砖数量变更为8000000块;第三组原告的提货票据、被告的送货票据、发货清单、原告欠付货款统计表,拟证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首次发货日即2016年2月28日提货;原告提货后截至起诉时仍欠付被告货款200000元。原告未付清货款亦未告知以定金抵顶货款,原告构成迟延支付货款违约;原告拒绝提货,被告主动送货至原告处,送货数量达143300块,证明原告未提够8000000块砖的原因在于原告不主动按月提货;第四组试听资料、公证书、证人证言,拟证明交货期到来时被告为原告存了近万块砖,但原告拒绝提货;第五组现库存照片及入库单,拟证明被告库存近万块砖原告未提取;第六组说明书,证明被告生产能力为328000块每日。原告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补充协议对于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不是补充约定,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原告并未违约,补充合同也变更了供货方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在定金200000元范围内原告可随意拉砖,超出200000元范围,原告需再支付200000元,因此履行合同过程中结算方式以供货金额200000元为周期;第二组真实性,拟证明问题认可;第三组证据的提货票据、送货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发货清单、欠付货款统计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被告所称的原告欠付货款及原告不按约定提货导致未提够8000000块砖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被告出示的发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一直稳定拉货,不存在拒绝提货的情况;第四组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视频资料系被告员工采集,视频形成时间无法证实,视频资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处存放多少砖与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没有能力向原告履行合同。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拟证明的问题;第五组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地点无法确定。2016年9月份库存照片及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买卖合同》、银行打款单、收据(复印件)、提货单,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第三方以单价0.3元/块购买砖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视频资料,本院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5月26日之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视频资料无法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出示的出库单及闫存弟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出库单及闫存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提货票据、送货票据、发货清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欠付货款统计表,该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中反映的拉砖时间及欠款金额均能够与提货票据、送货票据、发货清单相互印证,但对被告拟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视听资料、公证书、证人付成群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被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该三份证据既无法证明2016年3月26日存放在被告处的砖的具体数量,也无法证明试听资料中显示的砖供应相对方为原告,更无法证明原告拒绝提货的事实,综上,对被告出示该组证据拟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出示的2016年9月20日现库存照片及入库单、新型墙材整线解决方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蒸压粉煤灰砖,单价为0.2元/块,数量为20000000块,总价为4000000元。由被告方提供样品给原告方封存(因被告于2月23日正式投产,需在生产之前提供样品让乙方封存)。产品价格为出厂价格(含税价)但不包括运费在内。交货日期:首次交货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每月交货数量按买受方方发出订单为依据;交货地点: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内,交货方式:买受方自行运输。买受方预付定金200000元,如因原材料价格、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变化导致合同期内商品价格变化,出卖方不得以此为由变更价格,但是如果市场价格下降,买受方应同意下调价。买受人向出卖人订货,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发出订单,订单应当明确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具体内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方式交付到买受人指定地点。买受人应当妥善安排工作人员在到货后12小时内按照订单对商品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如商品不符合本合同及订单要求的,可以拒绝接受。对于特殊情况下,无法在12小时内验收完毕的,应当出具收货待验收凭证,同时告知验收完毕的具体时间。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双方确认的计算周期为:每十五天一结账,买受人应当按结账周期付清货款。如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交货(也未取得双方的同意),由此给买受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出卖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在任一付款项中扣除,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不足七天者按七天计算,如延期交货超过七天,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货,买受人可以无条件退货、换货,造成买受人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买受人有权扣留质保金,由于出卖人怠为履行,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如下:由于原材料供应出现问题,合同规定的供应量现调整为2016年6月30日前,被告为原告供砖8000000块。价格为不含税0.2元/块,剩余数量随行就市不再有约束力。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开始从被告处拉砖,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供砖1440100块,价值288020元。从2016年6月20日到2016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拉砖559900块,价值111980元。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2000000块砖,价值为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320000元及经济损失6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迟延交货超过七天,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供8000000块砖,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仅供应2000000块砖,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享有解除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解除。原告主张赔偿违约金320000元及经济损失6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第三方以单价0.3元/块购买砖,该单价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单价0.2元/块,根据两份合同时间上的连贯性,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以高于合同价0.1元/块的价格对外购砖,导致原告损失600000元(0.1元/块*6000000块),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另一方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迟交货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320000元。违约责任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守约者权益、弥补守约者损失并惩罚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既主张的赔偿损失600000元又主张了违约金320000元,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均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原告的请求损失赔偿600000元已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同时结合被告当庭提出的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6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0000,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拖延取货导致交货迟延,原告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首次交货时间即2016年2月28日取货,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订单,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迟延交货。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认可2016年2月28日未从原告处拉砖,且双方于2016年3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时被告明知原告未在2016年2月28日拉砖的事实;其二,按照被告陈述的生产能力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对交货日期及供砖数量均重新约定,被告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明知其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义务;其三,即使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首次提货日拉砖,原告的行为不影响被告对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履行;综上,对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在约定首次交货日期拉砖导致其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提交订单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按照约定已经供应了2000000块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签署过订单,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要求原告签署订单。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变更了合同对履行过程中订单签署的要求,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签署订单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00元定金系保证双方履行合同的履约定金,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被告尚未按照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供砖,原告不存在未按照约定结算价款的违约行为。综上,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500元),由原告准格尔旗绿泰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1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永大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 洁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