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康新金与孙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金,孙威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4392号原告:康新金,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满,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威俊,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康新金与被告孙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威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新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每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2016年3月31日止为8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29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于每月20日支付等。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合计36000元,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孙威俊未作答辩。康新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孙威俊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康新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日,孙威俊向康新金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孙威俊于2014年八月一日向康新金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息陆仟元人民币于每月��20日支付,如要还本金请提前10日告之。同日,康新金向孙威俊银行帐户内转账支付400000元借款。康新金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支付诉讼保全费2920元。康新金主张孙威俊依约向其支付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利息合计360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本院对康新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威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新金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威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新金支付诉讼保全费2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孙威俊负担。被告孙威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