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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李某某、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2591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女,1983年2月16日,汉族,个体,住长岭县长岭镇永治北街*组,身份证号码2207221983********。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早,我去龙凤山的小六号村,我在客运站前等车,当时被告刘某在客运站门前喊站,被告刘某问我上不上车,我说不上车,我去小六号你的车不到那,我要做线车走。被告刘某因此事与我发生口角,刘某将我的脸挠坏,被告李某某又将我踹倒,二被告将我打伤。我妹夫向西北街派出所报案。后我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1474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45元、护理费4059元(37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误工费3630元(37天×98.12元)、组床费37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7055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是因为坐车与我们发生的纠纷,但是不是我先动手的,是原告先动手的,我们才发生的撕打,原告也打我了,我也受伤了,我老公李某某看我吃亏了就踹了原告,是原告他们先动的手,当时的监控都拍下来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花费过高,存在过度治疗,合理的部分我愿意赔偿。被告李某某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病例、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诊断等证据。被告刘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花费过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早,原告倪某某因乘坐客车与被告刘某发生口角,原告倪某某用手推了被告刘某一下,随后二人相互撕扯,被告李某某用脚将原告倪某某踹倒,致原告倪某某受伤。原告的妹夫张友向西北街派出所报案,原告倪某某被送到长岭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件组织挫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4745.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745元、护理费4059元(37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误工费3630元(37天×98.12元)、组床费37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7055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刘某申请对原告倪某某住院天数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18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倪某某此次住院37天为基本合理住院天数。二、倪某某此次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药费为陆拾元零玖角,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在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倪某某及其的妹夫张友的笔录中,均可看出原告倪某某先用手推被告刘某致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倪某某将刘某的手链扯坏,刘某将倪某某的脸挠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是否合理。二、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用药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被告刘某已经对倪某某的住院天数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了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也已经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倪某某此次住院37天为基本合理住院天数。(二)、倪某某此次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药费为陆拾元零玖角,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此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持,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药费60.09元应予以扣除。倪某某主张的组床费370元、交通费2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组床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配问题;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因乘车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倪某某先用手推被告刘某致二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原告倪某某将刘某的手链扯坏,刘某将倪某某的脸挠伤。后被告李某某又将原告倪某某踹倒在地致原告受伤,故二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告倪某某因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倪某某承担本案的3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本案的70%的责任,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50.52元{医疗费14685.31元(14745.4元-60.09元)、护理费4470.34元(37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误工费4216.52元(37天×113.96元),合计人民币27072.17元的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某、刘某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昕昕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