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锐、陈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王东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921号原告陈锐,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陈某。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毛,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二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陈璞、XX,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179154-8。负责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东亮,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陈锐、陈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毛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东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锐、陈某诉称,2015年8月6日晚,王东亮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洙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琳城路口西100米处,与同方向杨梅生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梅生死亡,陈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梅生、陈锐、陈某无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锐各项损失共计582392.70元;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66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肇事车辆保单的有效证件,原告诉求过高,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内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东亮辩称,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3时35分,原告陈锐、陈某乘坐杨梅生驾驶的电动车从遂平县城回家时,被告王东亮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洙嵖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园琳城路口西1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梅生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梅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陈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东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梅生、陈锐、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锐、陈某被送往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陈某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187.13元;陈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8089.09元;2015年8月18日陈锐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53天,支付医疗费111137.11元。2016年2月23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锐伤残程度和后期手术费用做出评定,鉴定意见为:陈锐头部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两处);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胸椎椎体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级(八级)伤残;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陈锐后期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3月7日,××司法鉴定所对陈锐伤残程度做出评定,鉴定意见为:陈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530.5元,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亮已支付原告172900元。原告陈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2014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陈锐在中山市兴海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打工。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137元;豫Q×××××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东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锐、陈某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劳动合同、遂平县仁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王东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东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东亮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陈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因此,陈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陈某应当按照我省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49226.20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陈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3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925.17元(25576元÷365天×213天)。3、护理费为13541.01元(30137元÷365天×164天×1人)。4、残疾赔偿金为296681.6元(25576元×20年×58%)。5、根据原告陈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9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164天)。7、营养费3280元(20元×164天)。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3900元。10、检查费530.5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陈锐以上损失共计527031.4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1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3131.48元(527031.48元-1200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王东亮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187.13元。2、护理费为1326元(78元×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4、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陈某以上损失共计766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锐各项损失共计523,131.48元;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663.13元。二、被告王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锐损失3900元。三、原告陈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东亮垫付的费用17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王东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平审 判 员 魏彦琴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