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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王楠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王楠楠,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141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行职员。被告:王楠楠,女,住址: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良品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立明,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王楠楠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楠楠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87,105.56元。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楠楠于2011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借款人王楠楠发放贷款30.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吉林大路与朝阳一路交汇良品柏宏爱琴湾小区2栋3单元909室。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王楠楠借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的被告王楠楠签订合同的姓名与原告起诉状不一致属于被告不明确,无法正常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