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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辛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指定辩护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被告人辛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认为被告人辛某砍其山林中的树木,便手持木棒与手持树条的覃某(被告人田某之妻)到被告人辛某家,准备教训被告人辛某。在辛某家院坝内,田某质问辛某为何砍其山林中的树木,辛某辩称是砍的自己山林中的树木,双方发生争吵。田某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打击辛某两棒,辛某从背后抽出一把尖刀刺向田某面部,田某被刺伤后,又用木棒击打辛某手臂、背部、腿部等处。经鉴定,田某上嘴唇及左颌面部多发性裂创,累计长度17.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辛某四肢、肩背大片软组织钝挫伤,总面积0.2344㎡,占全身体表总面积14.18%,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辛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去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辛某被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目前暂无服刑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身份信息、处警情况说明、林权证复印证及其附件、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秀、覃某蓉、李某英、谭某大、田某红的证言;3、被告人辛某、田某的供述和辩解;4、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2016-035号鉴定意见书、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5、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田某持凶器致伤对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引发事端,并首先殴打被告人辛某,致使辛某将田某刺伤,田某存在主要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在本案中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田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圣远审判员  向 兵审判员  刘 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