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球连与罗桂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桂申,王球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桂申,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球连,女,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康永扬,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系被上诉人王球连之子。上诉人罗桂申因与被上诉人王球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王球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7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9日,康冬玲(系原告之女),以其丈夫与被告罗桂申因装煤交税问题被公司处罚等事情为由去被告家要求被告赔偿其夫的损失。当晚10时许,康冬玲与曹青云(被告妻子)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骑摩托车赶到康德修、王球连夫妇家,用木棒将原告家东西打坏。2014年2月25日被告被新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对原告家物品损失,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被损毁的部分财物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12日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鉴字[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我中心鉴定康德修家被损毁的财物(1.创维液晶电视1台13**元;2.热水瓶1个25元;3.纯净水水桶1个30元;4.玻璃0.5平方米20元;5.修复木门1扇300元),价格为1760.00元,大写壹仟柒佰陆拾元整。2014年5月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新化县公安局委托,对原告家被损毁的另一部分财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5月22日又作出新价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根据《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过充分的市场调查,我中心鉴定康德修家被损毁的财物(1.修复新飞牌饮水机1台1**元;2.粉刷0.05平方米×0.3平方米墙壁250元;3.金多富牌电热水壶1台1**元;4.红双喜牌电饭煲1个210元;5.电视柜补漆150元;6.铁锅盖1个60元;7.OPPO手机1部704元)价格为1660.00元,大写壹仟陆佰陆拾元整。被告至今对原告家财物损失没有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676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罗桂申因与原告之女康冬玲发生矛盾,而将原告家的财物损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应以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桂申赔偿原告王球连财产损失3420元,此款限被告罗桂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球连负担22元,由被告罗桂申承担28元。上诉人罗桂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罗桂申因损坏被上诉人王球连的财物被新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该局作出的新公(温)决字[2014]第0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损坏财产种类、数额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球连家受损财物种类和具体数额的认定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2.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作出时间离案发已有半年,所鉴定的财物为何人损坏、何时损坏无证据证明,损坏财物的种类、价值真实性存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罗桂申赔偿被上诉人王球连该鉴定结论认定的财产损失是错误的;3.案涉纠纷发生于201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王球连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向上诉人罗桂申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导致上诉人罗桂申未进行答辩,同时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坏的OPPO手机系康冬玲所有,康冬玲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王球连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罗桂申损坏被上诉人王球连家财物的情况已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又由公安机关委托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两份鉴定结论所鉴定的财物种类及数额均准确真实;2.本案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王球连从未放弃索赔,并要求派出所、双方所在地村委会多次协调赔偿事宜,但上诉人罗桂申出尔反尔,恶意逃避责任,被上诉人王球连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底起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3.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罗桂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是上诉人罗桂申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桂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化县公安局新公(温)决字[2014]第03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新化县公安局就上诉人罗桂申损坏被上诉人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认定王球连家被打烂的财产有:3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纯净水水桶1个、电视柜玻璃1块,木门1扇、热水瓶1个,同时对罗桂申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2.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新化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对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案利害关系人康冬玲经质证对该决定书没有异议;3.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对康冬玲的询问记录1份、康冬玲OPPO手机购销票据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王球连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包括了康冬玲的手机1台,康冬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但没有参与诉讼,原审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王球连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处罚决定书遗漏了一些被损坏的财产没有认定,对证据3,康冬玲是被上诉人王球连的女儿,她的手机被打烂了,理应一并赔偿。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为证明受损财物的种类和价值,被上诉人王球连在一审中提交了受损财物的清单、照片、购货收据、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两份价格鉴定结论、新化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1月29日上诉人罗桂申毁损被上诉人王球连家财物的具体种类及价值,故一审判决依据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份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王球连因案涉纠纷导致的财产损失于法有据。虽然案涉受损OPPO手机系康冬玲所有,但该手机确系在案涉纠纷中与其他财产一并为上诉人罗桂申毁损,康冬玲系被上诉人王球连之女,且已向本院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将其应得的手机赔偿款让与被上诉人王球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康冬玲为原告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罗桂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上诉人罗桂申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桂申在一审中未提出被上诉人王球连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在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此进行证明,故对上诉人罗桂申提出被上诉人王球连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桂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桂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