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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富云鹏与孙普磊、温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云鹏,孙普磊,温远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2民初1978号原告:富云鹏,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普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温远丽,女,32岁,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富云鹏与被告孙普磊、温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从2009年开始,被告孙普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2万元。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被告主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现因被告迟迟不予还款,被告主动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书。现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远丽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普磊、温远丽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孙普磊、温远丽的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致使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云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返给原告。审 判 长  韩春雷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