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丰宁京北第一草原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荣德、闵家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京北第一草原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杨荣德,闵家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京北第一草原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房建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家巨。上诉人丰宁京北第一草原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荣德、闵家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被上诉人杨荣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闵家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生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同刘国安及闵家巨等不存在雇佣关系,闵家巨、刘国安系被上诉人杨荣德雇佣人员,对刘国安在杨荣德承揽的上诉人工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杨荣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杨荣德承揽的零星活计是安装栅栏和地面硬化。这样必须对需硬化的场地进行清理,清理场地是硬化的前期工作,不存在上诉人另行雇佣人员的事实。二、上诉人和刘国安家属达成协议,是基于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且在协议中对杨荣德等的赔偿义务追偿,也有约定,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自认应承担全部雇主责任的证据。杨荣德辩称,被上诉人杨荣德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清运院内生活垃圾不在杨荣德承包工程的范围内,在清运院内生活垃圾时,闵家巨、刘国安、王桂林与上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杨荣德不应当承担刘国安死亡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的领导一直试图以强势压服被上诉人杨荣德,而杨荣德一直在强调一个事实:清理生活垃圾不在他的承包范围内,清理生活垃圾的人员也不是他安排支配的,因为他的渣土都能垫地面自行消化了,车不用出院,闵家巨、刘国安在清理生活垃圾前受雇于被上诉人杨荣德。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德议定的栅栏安装工程是在2015年6月份,该工程完工后,直到2015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荣德才议定了锅炉房以及院内的地面硬化工程,而且不包括院内的生活垃圾清理工作,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完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闵家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支付其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他人死亡应负担的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8日原告原生态公司与被告杨荣德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原生态公司将办公楼西侧栅栏基础工程承包给被告杨荣德。协议达成后,被告杨荣德组织人员施工。该项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又将办公区多功能厅后斜坡地砖、办公楼室内的中试车间地面承包给被告杨荣德。之后,又将锅炉房地面、室外部分地面、厂区车棚及地面承包给被告杨荣德。锅炉房地面工程完工后,被告杨荣德将雇佣的机动三轮车(该车系闵家巨所有)驾驶员闵家巨解雇,剩余工程由被告杨荣德及其雇佣的其他四名人员王桂林、刘国安、闵绍华、王占东继续施工。2015年8月21日上午,原告方人员找到被告杨荣德让其找车找人将院内的生活垃圾桶运出院外,被告杨荣德认为外运生活垃圾不在承包工程范围内,如外运由原告与找来的车和人另行结算,原告方人员同意。被告杨荣德便让闵少华找闵家巨。下午,闵家巨开车来到原告处,被告杨荣德指示王桂林、刘国安帮助闵家巨往外运垃圾桶。15时58分许,三人返回时,车左面车厢板未关,刘国安站立车厢,王桂林与闵家巨并坐在驾驶座位,当行驶至办公区宿舍楼与多功能厅路口拐弯处时,刘国安从左侧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与刘国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付刘国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损失57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责任承担问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给付原告支付其在履行合同中造成他人死亡应负担的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杨荣德找车找人,清运院内生活垃圾,被告杨荣德找到被告闵家巨,当时被告闵家巨已不是被告杨荣德雇佣人员,那么,原告与被告闵家巨就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荣德让刘国安、王桂林同被告闵家巨一起清运生活垃圾也是受原告的委托,且清运院内生活垃圾不在被告杨荣德承包工程范围内,亦应认定在清运院内生活垃圾过程中,原告与刘国安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刘国安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荣德受上诉人委托雇佣闵家巨和刘国安等人清运院内生活垃圾,上诉人同意对该项费用另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委托人与被上诉人闵家巨、刘国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刘国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与刘国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丰宁京北第一草原原生态食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