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志军,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志军,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赵汉仲,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郑志军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菲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志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貂绒系化纤材料,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足够的解释依据,与国家鉴定机构专家的答复不符,也违背国家强制性标准《GB/T11951-89》纺织品术语解释定义,应予纠正。(二)貂绒属于动物纤维确实存在,而鲁菲娅公司在服饰标注的材质为“100%貂绒”经鉴定都是化纤材料,显然系以化纤材料冒充貂绒材质销售的事实,属于以假充真的销售行为。(三)本案“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的约定,系对购买者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鲁菲娅公司应予兑现,履行十倍赔偿。综上,郑志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志军能否根据鲁菲娅公司在销售网页上的注明内容,要求鲁菲娅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服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标的物毛衣的面料成分与该毛衣上标牌明示的执行标准GB/T14272—2011《羽绒服装》的要求不符,存在质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销售假货,以假充真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此种质量瑕疵不属于假货,不应适用“假一赔十”的约定,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志军要求鲁菲娅公司赔偿十倍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郑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