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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小明与赵沁、钟业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明,赵沁,钟业创,刘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506号原告:徐小明,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沁,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被告:钟业创,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刘娜,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明,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明与被告赵沁、钟业创、刘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许修斌、被告钟业创、被告刘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沁偿还原告徐小明144000元;2.判令被告钟业创、刘娜各偿还原告徐小明48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小明与被告钟业创系师生关系,但与被告赵沁并不相识。2015年12月16日,被告钟业创带领被告赵沁到江苏省淮北中学找到原告徐小明,要求原告徐小明为被告赵沁向案外人杜克赛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徐小明碍于师生情面,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第三担保人栏签名(第一担保人为本案被告刘娜,第二担保人为本案被告钟业创)。后被告赵沁未能如期还款,案外人杜克赛即要求原告徐小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徐小明偿还了部分担保款;之后杜克赛诉至法院,要求徐小明承担保证责任,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截至2016年8月15日徐小明合计偿还了杜克赛144000元担保款(包含本金120000元和违约金24000元)。被告赵沁未作答辩。被告钟业创、刘娜辩称,其承认原告徐小明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并同意与原告徐小明通过调解方式分期履行48000元的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6日,本案被告赵沁向案外人杜克赛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16时前,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百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徐小明及本案被告刘娜、钟业创提供保证担保,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因赵沁未按约定还款,案外人杜克赛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徐小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苏132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徐小明偿还原告杜克赛担保款1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2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徐小明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赵沁追偿。”2016年8月15日,徐小明偿还了杜克赛120000元本金及24000元违约金。另查明:(2016)苏1324民初2724号案件,杜克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于2016年7月15日代收该案民事判决书和上诉须知(直接送达),徐小明于2016年7月21日签收该案民事判决书和上诉须知(邮寄送达),杜克赛和徐小明于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已于2016年8月6日生效、于2016年8月16日履行期届满。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徐小明为被告赵沁向杜克赛借款120000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履行日即2016年8月15日,1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为18463.56元(234天÷365天×120000元×24%),原告徐小明多付5536.44元违约金(24000元-18463.56元),对该多付的5536.44元违约金,被告赵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徐小明要求被告赵沁偿还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8463.56元(包含120000元借款本金和18463.56元违约金)。被告钟业创、刘娜与原告徐小明共同对被告赵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的份额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庭审中,被告钟业创、刘娜均同意平均分担,同时均同意原告徐小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对于48000元的履行期限,原告徐小明与被告钟业创、刘娜达成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沁偿还原告徐小明42463.56元(138463.56元-48000元×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沁偿还原告徐小明9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对该96000元,被告钟业创、刘娜分别对其中的4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钟业创于两年内分4期履行完毕,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前、2017年7月15日前、2018年1月15日前、2018年7月15日前偿还12000元;被告刘娜于一年内分12期履行完毕,自2016年10月28日起每月28日前偿还4000元;若被告钟业创、刘娜有一期逾期未还,则原告徐小明可就未履行的款项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申请执行。被告钟业创、刘娜承担责任后分别有权向被告赵沁追偿46154.52元(138463.56元÷3)。三、驳回原告徐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沁、钟业创、刘娜各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永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尚杰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1.原告徐小明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赵沁向案外人杜克赛借款120000元,由原告徐小明和被告钟业创、刘娜提供担保,该份借条原件在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2724号案件卷宗中。2.原告徐小明提供(2016)苏1324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沁向杜克赛借款未付,杜克赛通过诉讼要求原告徐小明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徐小明提供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徐小明代赵沁及两担保人钟业创、刘娜承担了总计144000元的还款责任。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