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岳凤琴与张伟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凤琴,张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518号原告:岳凤琴,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岳凤琴诉被告张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凤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XXX号X栋1层、2层、3层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2003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存续期间共同修盖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577号的三层房屋。2004年7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了该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原因不配合,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伟辩称,对于房屋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依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复婚),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在崇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之间财产分割:位于XX街综合市场X栋X单元X楼一底住房、室内家具家电全部归女方所有……”。2010年8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1层和2层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崇阳镇唐安西路XXX号X栋,原、被告为共同共有,档案保管号为:权000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2011年5月2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3层的产权证,产权载明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档案保管号为:权000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号);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崇国用(1998)字第(0XXXX-X)-X附X号和崇国用(2005)字第0XXXX号。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去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4份、双方身份证明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崇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双方系自愿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故该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的处分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该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唐安西路XXX号X栋1层、2层、3层的房屋(档案保管号为:权000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档案保管号为:权0XX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崇房权证监证字第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崇国用(1998)字第(0XXXX-X)-X附X号和崇国用(2005)字第XXXXX号)归原告岳凤琴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凤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凯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