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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继超、王哲范诉王洪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超,王哲范,王洪富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281号原告:刘继超,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原告:王哲范,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继超,男,汉族,现住林甸县林甸。被告:王洪富,男,汉族,现住林甸县鹤鸣湖镇。原告刘继超、王哲范诉被告王洪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超及原告王哲范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林甸县东升水库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取鹤鸣湖镇南岗村村民的水电费,被告王洪富于2014年至2015年各耕种33.6亩稻田,原告向被告催缴这两年的水电费,被告未给付,为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5年水电费40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富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林甸县鹤鸣湖镇南岗村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己和承包的土地面积33.6亩,应给付两年费用,每人每亩缴纳60.00元的水电费。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二、林政发201175号文件,证明东升水库管理农业用水价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三、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自己承包东升水库应向东升水库交承包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林甸县东升水库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收取鹤鸣湖镇南岗村村民的水电费,被告王洪富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耕种33.6亩稻田,被告未缴纳该年度的水电费,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和2015年水电费40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水电费的义务。故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富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刘继超、王哲范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水电费4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