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陈菊琴,陈艳修,李容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40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南路11号。被执行人陈菊琴,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陈艳修,男,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李容珍,女,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李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桂0225民初4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李容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李容珍履行给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款1009783.14元,但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李容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艳修名下有一辆延龙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B×××××;被执行人陈菊琴名下有一辆福克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B×××××,应予查封以清偿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菊琴名下的福克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B×××××;查封被执行人陈艳修名下的延龙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桂B×××××。二、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菊琴、陈艳修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廖彦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