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泰兴市君悦大酒店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滔、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羌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中围墙东侧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3.27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钱芳雯审 判 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