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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申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红满与昌图县老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红满,昌图县老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3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红满,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昌图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图县老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老城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主任。再审申请人梁红满因与被申请人昌图县老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红满申请再审称:(一)粮食购销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梁红满之前,其与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之间的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涉案租赁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已完全属于经营管理中心。粮食购销公司无权要求梁红满腾房,且未取得经营管理中心的委托或授权,故粮食购销公司的“原告”身份不适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粮食购销公司向法院出示的租赁协议未盖公章,原审认定有效错误。在粮食购销公司不具备请求梁红满腾房权利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梁红满按照约定返还租赁房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租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粮食购销公司与梁红满于2011年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王义以粮食购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梁红满均签字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对《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粮食购销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粮食购销公司与梁红满系《租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因涉案《租房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红满未就租赁物续签租赁合同,故粮食购销公司依据《租房协议书》向梁红满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梁红满将租赁物返还给粮食购销公司并无不当。综上,梁红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红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秀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