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留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朱留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留现,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恩,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留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内黄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留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留现系在车下被本车碾压,其下车后身份已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朱留现辩称,自己是车上人员,符合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留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内黄支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4时15分许,徐燕林驾驶豫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加450米处,与朱留现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豫F×××××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徐燕林和乘车人裴俊华受伤及在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下修车的驾驶人朱留现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徐燕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留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俊华无责任。朱留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方赔偿原告的总损失820873.97元,最终经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总损失为460361.75元(残疾器具费只判决两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侵权方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百分之七十中赔偿原告355253.33元,下余损失为105108.52元。事故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朱留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人保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豫E×××××半挂牵引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费1069.6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朱留现的剩余损失数额为105108.52元,被告拒赔赔偿,导致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留现是否适用于车上人员险。朱留现在人保内黄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车上人员险简单来说就是负责赔偿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的伤亡,分为对司机的保险和对乘客的保险。朱留现购买的即为针对司机的车上人员险且已交纳保险费,则事故发生后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作为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其在驾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595公里加450米处时车上发生故障,致该车停在了高速路上。原告下车修理车辆是在该车正常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为保证车辆继续行驶而不得已做出的。根据该车发生故障的地点,原告的行为是其作为司机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工作,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司机身份并不能因下车维修车辆而发生改变,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的本意,仍应视为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所以对被告所述的事故发生前朱留现已在车下修车,其身份应为车下人员所以不应按车上人员险赔付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后下余损失为105108.5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人保内黄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留现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内黄支公司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的问题。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人保内黄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事故发生后,朱留现作为实际车主曾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等主张赔偿权利,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衡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朱留现不是豫E×××××、豫E×××××车的第三者,实际上是认定了朱留现系车上人员,即朱留现的车上人员身份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内黄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朱留现未获赔偿金额为105108.52元,其主张10000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