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新城大厦。负责人:陈忠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夏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玮,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中国鞋都三期33号地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余进华。被告: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时代广场1-3楼。法定代表人:王真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2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顺华。被告:余进华,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鲍妙娟,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达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余进华、鲍妙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吉尔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637932.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637932.9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复利以应付期内利息为基准按年利率8.4%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复利以应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从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时代公司、星创公司、余进华、鲍妙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创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吉尔达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了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SD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时代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吉尔达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鲍妙娟、余进华分别签订了编号2014年开发保字001708、0017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鲍妙娟、余进华分别为原告与被告吉尔达公司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均提供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吉尔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开发)字04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执行固定利率。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吉尔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开发)字00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吉尔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执行固定利率。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现逾期还款的,应视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尔达公司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吉尔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7933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167.5元、逾期利息623000元,共计欠息707500.83元。2015年4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4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吉尔达公司按约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6年9月2日,被告吉尔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231833.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634.52元、逾期利息361125元,合计欠息604592.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公司关于本案借款用途系用于偿还企业应急转贷资金,其性质属于借新还旧,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时代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707500.8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79333.33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604592.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8.0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31833.33元为基数计付)。三、被告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鲍妙娟、余进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上述被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分别为2014年开发保字0010号、2014年开发保字SD001号、2014年开发保字001708号、2014年开发保字0017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5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9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5410元,由被告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温州市星创鞋业有限公司、余进华、鲍妙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邹泽阳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