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8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麦博文与卢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博文,卢凯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240号原告:麦博文,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凯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博文与被告卢凯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博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泽、被告卢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94039元,逾期占房费23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469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清真美食文化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新月广场西侧,银川某商铺出租给被告。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交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但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金,至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94039元未予支付。2016年5月8日,房租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及时返还原告。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撬锁进入并控制房屋。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卢凯伟辩称,欠付租金94039元属实,但被告不存在逾期占房的行为,2011年5月被告与原告等多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涉案房屋到期,被告因经营困难,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等以租金未付为由,拒绝出具接受钥匙的收条;对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数额认可,但其主张的逾期占房费不属实,被告不应支付。因餐饮业经营困难,被告确有部分租金未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已将到期商铺退还原告。不存在逾期占有商铺的行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占房费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30%,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如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北京东路新月广场西侧银川某商铺,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房屋租金逐年递增,第五年租金94039元,被告应于2015年4月8日支付本年度租金。如欠付租金,被告应自欠付第八日起每天按欠付租金的1%承担滞纳金。被告提交《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该合同、收条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及案外人出具,与涉案房屋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到期后其于2016年8月13日自行将房屋收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欠付原告房屋租金94039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4039元。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自行收回房屋属于权利自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主张合同终止后三个月的占房费2351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就此举证不能,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该滞纳金的性质实为违约金。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数。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逾期支付租金94039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为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违约金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较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8942元(94039元×5.35%×1.3÷365天×49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麦博文租金94039元,逾期占房费23510元,合计117549元;二、被告卢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麦博文违约金8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麦博文负担829元,由被告卢凯伟负担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啸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