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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连勤与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勤,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1324号原告刘连勤,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35478557。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连勤与被告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勤及委托代理人彭静,被告爱特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3027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5189元;3、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绿化项目,合同价款990686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5%,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前完成部分绿化。该部分工程于5月24日经验收合格,确认价款3027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5%,即148602.9元。但被告经催要,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绿化工程和保证金属实,具体完成量以被告负责人签字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的绿化项目,合同价款990686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15%,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施工部分绿化工程于5月24日经验收合格,确认价款302730元,但注明两颗桂花树未成活,价款2500元/株×2株=5000元,绿化价款应为29773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5%,即148602.9元。但经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工程款的函》,但被告仍未付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于9月1日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但根据本案绿化合同数额、方式综合考虑,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原被告所签《绿化合同》已于2016年9月1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6年9月1日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于2016年9月1日解除,本院不予理涉。二、根据验收结算,应扣减两株大桂花树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绿化款项数额297730元。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5%,即148602.9元,但被告未付,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金,即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592天。违约金数额为148602.9×0.0004×592=35189元。四、合同解除后,原告所交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数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连勤绿化施工款297730元;二、被告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连勤逾期付款违约金35189元;三、被告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连勤保证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连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4元,由被告湖北爱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