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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黄远成、黄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黄远成,陈兴容,黄志强,张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29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海棠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76129189R。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奎(公司员工),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特别授权。被告:黄远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兴容,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黄志强,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盼,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黄远成、陈兴容、黄志强、张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奎,被告黄远成、陈兴容、黄志强、张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40644元,复利1179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支付罚息至贷款清偿为止,从2016年8月6日起以利息40644元及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支付复利至贷款清偿为止。2、判令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黄志强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陈兴容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兴容、黄志强、张盼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远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位于荣昌区昌州街道棠香南街的四处房产作抵押(被告黄志强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陈兴容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原告与被告黄远成、陈兴容、黄志强、张盼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在荣昌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2015年8月19日向黄远成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从2015年12月起开始欠息,截至2016年8月5日,已欠利息及复利418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远成辩称:原告未举示放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合同中未约定贷款期满的后续利息,按罚息利息计算利息过高,且罚息不能再算利息。被告陈���容、黄志强、张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仅以房产为该笔贷款做担保,而未提供人保,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陈兴容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黄远成一致。被告黄志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黄远成一致。被告张盼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黄远成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远成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若被告黄远成逾期还款,则需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820000元。被告黄远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黄远成、黄志强、陈兴��、张盼在抵押人处分别签字并捺印,被告黄志强、陈兴容、张盼在保证人处分别签字并捺印。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远成、黄志强、陈兴容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到重庆市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约定以四套房屋为被告黄远成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分别是:被告黄志强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陈兴容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2014年8月19日,被告黄远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申请支用1000000元贷款,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黄远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年利率7.76%(罚息和复利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11.64%)。截至2016年8月5日,被告黄远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644元,复利11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远成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黄远成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黄远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40644元,复利1179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1.64%支付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从2016年8月6日起以利息40644元与未付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支付复利至贷款清偿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成、黄志强、陈兴容以其所有的四套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强、陈兴容、张盼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强、陈兴容、张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远成、黄志强、陈兴容、张盼抗辩原告未发放贷款,原告举示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已发放贷款;被告黄远成、黄志强、陈兴容、张盼抗辩罚息过高,该利息是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志强、陈兴容、张盼抗辩其仅以房屋作抵押担保,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黄志强、陈兴容、张盼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的“抵押人”及“保证人”处均有签名,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8月5日的利息40644元,复利1179元,并从2016年8月6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支付罚息至贷款清偿为止,从2016年8月6日起以利息40644元与未付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1.64%支付复利至贷款清偿为止。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黄志强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陈兴容所有的位于荣昌区,被告黄远成所有的位于荣昌区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兴容、黄志强、��盼对上述债务在18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黄远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7045元,实际收取7045元,由被告黄远成、陈兴容、黄志强、张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