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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字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字2322号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负责滨河蒙西世纪城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12号楼3单元102室,面积139.9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0月份至2016年6月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54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按规定提供了服务,被告作��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付费义务。对于收费标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蒙西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综上,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也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457元,并承担迟延违约金15787元,合计2124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始原告蒙西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海勃湾区蒙西世纪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蒙西世纪城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分别就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费用、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管理费:2010年度为0.47元/月.平方米;2011-2015年度为0.55元/月.平方米;2016年度为0.65/月.平方米。合同第六章第十五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迟延一日,向乙方承担年物业管理费总额3%的迟延给付违约金。被告张某系海勃湾区蒙西世纪城住宅小区物业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39.9平方米。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0年10月至2016年6月物业服务费5457元。期间原告蒙西物业公司及蒙西世纪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向被告送达催费通知书,限期督促其交纳,逾期被告仍未交纳,原告致以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费用催缴通知单及照片、物业费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蒙西世纪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作为蒙西世纪��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小区业主张某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系全体业主为管理本小区事务而成立的自治组织,代表全体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维护业主利益。物业公司完成物业服务后,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限期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应视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认可。业主无故拒交物业费构成合同违约的同时,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业主而言,由于不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这种违约行为将有可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也即实际上侵害了按时交费的业主的权益,是对业主共同利益的侵犯,所以业主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督促其限期交纳,也体现了业主的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综上,被告张某作为蒙西世纪城住宅���区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经蒙西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督促催缴后仍不予交纳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拖欠物业费5457元的法律责任。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承担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制式合同,关于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标准,其确定标准应由双方进行约定,但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且诉请违约金系欠缴物业费的2.89倍,显系过高。综合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逾期损失,被告拖欠情况和持续时间,应以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推断资金利息损失作为损失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1174元[计算方式:2010年181元×6%/年×6年×(1+30%)=85元;2011年923元×6%/年×5年×(1+30%)=360元;2012年923元×6%/年×4年×(1+30%)=288元;2013年924元×6%/年×3年×(1+30%)=216元;2014年924元×6%/年×2年×(1+30%)=144元;2015年1036元×6%/年×1年×(1+30%)=81元]。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457元、支付违约金1174元,两项合计6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61元,被告承担52元,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