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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智灵、徐远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智灵,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69号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8号。法定代表人:袁沃钿。委托代理人:刘坚,男,汉族,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文燕,女,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智灵,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胜利村委会牛光行6号。被告:徐远清,女,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杜玉林,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罗雁舟,男,汉族,1974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智灵、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因支付工程款需要向原告申请货款,并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0901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担保被告一的贷款,被告二(被告一配偶)、三、四亦在前述《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为被告一在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被告一支付了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但2015年8月14日后,被告一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二、三、四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1273.50元,合计人民币231273.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贷款安全,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清还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1273.50元(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共欠利息人民币31273.5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被告李智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智灵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09019,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智灵提供贷款本金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借据上的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5‰,实际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为准;贷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款;还款方式,以每月为一期,供款共12期,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或利息,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15日在指定账户扣收本息;该指定账户系借款人还款账号(户名李智灵,还款账户账号70×××11);供款计划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计息,借款人应按上述还款计划每月分期还款,逾期未能足额交付当月还款,借款人必须尽快补足,并同时向贷款人交付逾期罚息;逾期供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而供款期遇节假日不顺延,但给予五天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未供款的,自期满次日起,按有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包括五天宽限期在内);保证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合同的变更、解除、生效及法律适用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被告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对其保证担保人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智灵于2014年10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支付协议》、《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原告将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20万元支付至杨志勇账户(62×××95)。同日,原告向杨志勇上述账户发放了人民币2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智灵仅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8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000元(3000元/期×10期),截至2016年3月29日已欠利息31273.50元。被告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2016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依原告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2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惠州市××湖花园××单元××房房产中被告杜玉林的份额(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76.16平方米),查封价值以231273.5元为限。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智灵之间签订的《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号:0870001201409019)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20万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智灵指定的账户,但被告李智灵收到借款后并未依约偿还借款,仅偿还了10期共计30000元利息,截至2016年3月29日已欠利息31273.50元未还,被告李智灵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智灵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灵还应对所欠的上述借款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31273.50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罚息月22.5‰计算)。被告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李智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请求上述三保证人对被告李智灵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智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仲恺东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31273.5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罚息月22.5‰计算)。被告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对被告李智灵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9元、保全费1676.36元,合计6445.36元,由被告李智灵、徐远清、杜玉林、罗雁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