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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世琛与权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琛,权林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706号原告:张世琛。被告:权林林。原告张世琛诉被告权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世琛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琛、被告权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琛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借条上写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利息210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利息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林林辩称,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权林林今借张世琛现金(小写:50000,大写:伍万圆整)。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元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权林林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权林林向原告张世琛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权林林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张世琛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琛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张世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87.5元原告张世琛负担200元,被告权林林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