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永兰、张锋、张艳凤与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兰,张锋,张艳凤,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兰,女,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锋,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海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凤,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元,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赵云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田向党,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袁广雷,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卢继尧,沈阳市辽中区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树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凤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永兰、张锋、张艳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锋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元,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向党、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兰、张锋、张艳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宪禄系曹永兰丈夫,系张锋、张艳凤父亲。张宪禄于1974年3月到原辽中县于家房镇浑河提防管理所(隶属于辽中县于家房镇水利综合站,后来该所解体被辽中县于家房镇政府接管)工作,任护堤员、所长职务。2000年浑河整治完成后张宪禄被安排在辽中县辽蒲管理所,后变为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处工作。张宪禄参加工作以来虽说其工作单位的隶属关系有些变化,直到2013年4月病故。张宪禄从1974年3月至2000年间与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至2002年在排灌管理处工作,2003年1月至2013年在河务管理中心工作。在上述时间张宪禄与三被告均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均未给张宪禄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现在起诉要求判令:1、向曹永兰,张锋,张艳凤支付经济补偿金89,306.33元,医疗补助费28,202元,增加医疗补助费28,202元,张宪禄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19,496.90元,新农合医疗费未核销差额款16,534.76元,合计181,741.99元;2、报销张宪禄医疗待遇损失费53,774.85元,后期医药费1,772.25元,合计55,547.10元;3、支付丧葬费19,356.50元,抚恤金47,003.20元,合计66,359.70元;4、向曹永兰支付遗嘱补助费每月430元;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对。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张宪禄于1974年3月到辽中县于家房镇浑河堤防管理所(隶属于于家房镇政府综合站,后来该所解体被于家房镇政府接管)工作,任护堤员、所长职务。2000年浑河整治完成后被安排在辽中县辽蒲排灌管理所。于家房镇政府水利综合站是独立法人。2015年被辽中区水利局接收,有独立办公场所及人员等。故起诉我单位主体资格不适格。2、张宪禄不是在于家房水利综合站期间患病,其药费要求我单位给付没有法律根据。3、张宪禄已离开于家房水利综合站13年才生病去死,我单位没有赔偿义务。4、三原告自称张宪禄于2000年离开于家房水利综合站,至本案起诉已达15年之久,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我单位不同意赔偿,2001年-2002年期间,我单位与张宪禄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即便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行法律没有追溯力,三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求。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张宪禄是在2007年7月12日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是在2013年4月22日才提出仲裁和诉讼,因此三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在2013年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向答辩人提出过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张宪禄与答辩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其全部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宪禄系曹永兰丈夫,系张锋、张艳凤父亲。张宪禄于2013年4月30日病故。张宪禄于1974年3月开始到于家房浑河堤防所工作,主要任务是管护堤坝。于家房浑河堤防所上级单位为于家房水利站,该水利站归于家房镇政府管理。2001年7月11日辽中区水利局将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水利站所有的堤防管理所划归其所有。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原为辽中县河务管理处,事业法人单位。从2000年12月起,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一直为张宪禄开工资。2008年后张宪禄与辽中县河务管理中心签订了堤防管理承包合同书,一年一承包,辽中县河务管理中心每年给付张宪禄承包管理费。2007年7月13日张宪禄满60周岁。2012年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没有与张宪禄签订合同,但实际按照2011年前的合同履行。现在三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向曹永兰,张锋,张艳凤支付经济补偿金89,306.33元,医疗补助费28,202元,增加医疗补助费28,202元,张宪禄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19,496.90元,新农合医疗费未核销差额款16,534.76元,合计181,741.99元;2、请依法判令,报销张宪禄医疗待遇损失费53,774.85元,后期医药费1,772.25元,合计55,547.10元;3、请判令,向曹永兰,张锋,张艳凤支付丧葬费19,356.50元,抚恤金47,003.20元,合计66,359.70元;4、请判令,向曹永兰支付遗嘱补助费每月430元;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张宪禄与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理由是:一是劳动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张宪禄生前与辽中县河务管理中心每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张宪禄的主要任务是管护堤坝,约定年工资或者承包费,年终考核后支付该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务管理处不负责对张宪禄的日常管理考核,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二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支配,须听从雇主安排、指挥。本案张宪禄在工作中如何看护好堤坝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受三被告的安排和指挥。三是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本案张宪禄与河务管理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日常发生的费用均由张宪禄承担,堤坝上丢失树木、发生人身伤亡由张宪禄赔偿和负担。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工资和支付方式以及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和指挥,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费用和风险负担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张宪禄从1974年3月开始即从事这一工作,该项工作的主管单位发生了多次变化,但张宪禄的工作内容、方式从未改变过,故张宪禄与每次变化的主管单位之间均形成了承揽关系。张宪禄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曹永兰、张锋、张艳凤依据劳动法提出的各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永兰、张锋、张艳凤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曹永兰,张锋,张艳凤支付经济补偿金89,306.33元,医疗补助费28,202元,增加医疗补助费28,202元,张宪禄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19,496.90元,新农合医疗费未核销差额款16,534.76元,合计181,741.9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报销张宪禄医疗待遇损失费53,774.85元,后期医药费1,772.25元,合计55,547.10元;3、请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丧葬费19,356.50元,抚恤金47,003.20元,合计66,359.70元;4、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曹永兰支付遗嘱补助费每月4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永兰、张锋、张艳凤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曹永兰、张锋、张艳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宪禄与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于家房镇人民政府、沈阳市辽中区辽蒲排灌管理所、辽中区河务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宪禄与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宪禄与三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一是劳动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本案张宪禄生前与辽中县河务管理中心每年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张宪禄的主要任务是管护堤坝,约定年工资或者承包费,年终考核后支付该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务管理处不负责对张宪禄的日常管理考核,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二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支配,须听从雇主安排、指挥。本案张宪禄在工作中如何看护好堤坝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受三被告的安排和指挥。三是承揽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风险由提供劳务方承担。本案张宪禄与河务管理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日常发生的费用均由张宪禄承担,堤坝上丢失树木、发生人身伤亡由张宪禄赔偿和负担。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工资和支付方式以及合同履行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受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和指挥,履行合同中所发生的费用和风险负担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张宪禄从1974年3月开始即从事这一工作,该项工作的主管单位发生了多次变化,但张宪禄的工作内容、方式从未改变过,故张宪禄与每次变化的主管单位之间均形成了承揽关系。张宪禄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永兰、张锋、张艳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