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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庆东与韩宗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庆东,韩宗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庆东,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章丘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宗常,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宋庆东与被上诉韩宗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庆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7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至4月中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干完活付款。干完活后,双方核定应付上诉人2770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付款,只是出具了27700元的欠条。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承诺8月10日前付清。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之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0日、9月15日各付款1万元,并于2014年9月15日收回27700元的欠款条,重新给上诉人出具了7700元的欠条。一审认定劳务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是错误的。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付款1万元,超出欠条载明的欠款7700元,认定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明显不合常理。二、一审程序违法:宋庆林在2014年9月10日的收条上签名,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更正了欠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如不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或对不予认可部分进行鉴定。韩宗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钱的时候一并主张利息,且未出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就给了上诉人1万元,并让上诉人出具了收到条。宋庆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宗常支付欠款7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宗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韩宗常承包章丘重汽北基地零部件厂区内部土地整理工程,共欠付宋庆东劳务费27700元。宋庆东持韩宗常出具的7700元欠条提起诉讼,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金柒仟柒百元整(¥7700.00元)。韩宗常2014.4.15”,其中的月份有修改迹象,即像“4”又像“9”。宋庆东起诉状中称欠条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一审庭审中,宋庆东称起诉状中欠条出具时间书写错误,实际应为2014年9月15日。韩宗常质证后称欠条系2014年4月15日出具。韩宗常提供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章丘宋庆林、宋庆东2014年9月10号”的收条一张,主张已向宋庆东付清欠款,并且超付2300元。宋庆东称“韩宗常共欠我人工费27700元,2014年9月10号他给我1万元,我给他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9月15号他给我1万元,我出具收条后,被告就剩余的欠款7700元出具了欠条,前后相差不到半小时。这个欠条是在马路上被告的车里打的。”韩宗常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我付给原告2万元后,原告把原欠条给了我,我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打了一张欠条。如果起诉状中是代理人写错了,但原告不可能不看起诉状,他能不知道欠条是哪一天出具的吗?最后付这1万元时,原告过来,我也来了朋友有事,原告来了,他说还欠他1万元,我记着还有几份账没有付,我也记不清还欠原告多少钱了,我就给了他1万元,原告没有带欠条来,我就让他给我打了1万元的收条。”宋庆东另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所欠款项8月10前付清,否则,交滞纳金(按规定)。韩宗常7月15日”,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还向被告催过款,被告给出具了证明,承诺于8月10日付清。韩宗常的质证意见为:证明中没有注明哪一年,我当时事情比较多,一些具体的事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宋庆东、韩宗常间存在劳务欠款关系的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韩宗常的7700元欠条是2014年4月15日出具,还是2014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中的月份有修改迹象,即像“4”又像“9”,宋庆东的起诉状中记载欠条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宋庆东否认起诉状中的陈述,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庆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庆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宋庆东依据韩宗常出具的欠条要求韩宗常支付欠款7700元。该欠条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其中的月份“4”系修改形成。宋庆东主张欠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未提交证据证实。韩宗常对宋庆东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欠条的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4月15日。韩宗常称因宋庆东要求还款并支付利息,连本带息共付给宋庆东1万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韩宗常出具欠条时尚欠宋庆东7700元,2014年9月10日,韩宗常还宋庆东1万元后,宋庆东的债权已经受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宋庆东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韩宗常偿还欠款7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宋庆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庆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