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特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驻马店市联顺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特8号申请人:驻马店市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联顺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袁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杨,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生、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驻马店市联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联顺公司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存在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1、中大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2年10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日,被申请人即与孙广民、李红海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6号车间A、C、D区分包给了孙广民、李红海,但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孙广民、李红海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还认定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联顺公司向仲裁庭申请对中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仲裁委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程序违法;本案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并没有发出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招投标行为没有完成,双方不可能按照中标公示签订合同;在工程造价鉴定期间,仲裁委只向鉴定机构移交中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移交联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对申请人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驻马店仲裁委不予答复。为此,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由中大公司负担。被申请人中大公司称,联顺公司称中大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说法,完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联顺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中大公司因与联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大公司仲裁请求:1、判令联顺公司给付工程款44081746元(开庭中变更为39296785.40元,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判决还款日止,此后加倍支付利息);2、判令联顺公司给付预期利益(该请求中大公司当庭予以放弃);3、判令联顺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19.35万元及保全费用13500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0000元),承担中大公司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53420元。2016年7月26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联顺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向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8626785.40元(39296758.40元其中已向孙广民、李红海支付的金额106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中大公司提起仲裁的2015年9月8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付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诉法253条)。(二)联顺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承担中大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承担中大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723元。(三)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93500元,由中大公司承担67725元,联顺公司承担125775元。本案庭审中,联顺公司补充以下几点事实和理由:1、仲裁委在没有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违反驻马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质证的规定的问题;2、仲裁员没有签署声明书,程序违法;3、中大公司委托李红海签署不予受理鉴定决定书,未向其披露,程序违法;4、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没有核对委托人的代理权限,违反了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仲裁庭组成人员没有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守仲裁法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即使的履行仲裁员职责,程序违法;6、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不应当以辩论意见作为最后陈述;7、联顺公司没有见到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仲裁委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8、裁庭在庭审结束后又向中大公司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未经联顺公司质证,程序违法;9、鉴定机构未对其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作出答复,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联顺公司申请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联顺公司申请撤销(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之一。一、关于中大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联顺公司称,其与中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大公司将6号车间A、C、D区分包给了孙广民、李红海,并与孙广民、李红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仲裁时,中大公司隐瞒了其与孙广民、李红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足以影响裁决公正。本院认为,中大公司与孙广民、李红海之间是何种关系,属于仲裁委裁决认定的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且所谓“隐瞒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主张对方当事人持有其所不能取得的证据,在申请撤销仲裁程序中又提交了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实持有该份证据的证据,而本案中,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大公司与孙广民、李红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联顺公司一直持有该份证据,其对于中大公司与孙广民、李红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知情的,故中大公司并未构成隐瞒证据。二、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联顺公司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仲裁庭不予受理的问题。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既可以予以受理,也可以不予受理。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对联顺公司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且依法向联顺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故仲裁庭对联顺公司申请笔迹鉴定不予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联顺公司称涉案工程招投标没有完成的问题。涉案工程招投标是否完成,属于仲裁委事实认定问题,不是仲裁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其该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委只向鉴定机构移交中大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移交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仲裁委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问题。鉴定程序中,仲裁委向鉴定机构移交哪些材料属于仲裁委决定的实体,不是仲裁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仲裁委对联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属于仲裁委有权决定的事项,仲裁委对联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定程序。4、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委在没有指定举证期限,也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违反驻马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关于质证的规定的问题。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2月28日及2016年6月14日组织的质证,系因中大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申请鉴定,仲裁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中大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及中大公司庭审后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联顺公司在质证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提出仲裁委组织的质证违反程序,且仲裁委组织的质证并不违反仲裁法及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质证的规定。5、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员没有签署声明书的问题。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仅是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为仲裁员设置的声明其保证独立、公正处理案件争议的义务,且联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申请仲裁员回避,亦未提出对仲裁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事实或情况,故仲裁员未签署声明书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联顺公司以该项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联顺公司称中大公司委托李红海签署不予受理鉴定决定书,未向其披露的问题。中大公司有权决定授予谁领取不予受理鉴定决定书,亦不需要向联顺公司披露,联顺公司以该项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7、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没有核对委托人的代理权限,违反了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问题。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均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仲裁开庭时,书记员亦核对了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表示没有异议,首席仲裁员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双方已被书记员核实,准予参加本次仲裁庭审活动”,故联顺公司称仲裁庭开庭时首席仲裁员没有核对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与事实不符。8、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庭组成人员没有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守仲裁法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即使的履行仲裁员职责的问题。仲裁庭组成人员虽然没有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守仲裁法和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即使的履行仲裁员职责,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联顺公司以该项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9、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不应当以辩论意见作为最后陈述的问题。在仲裁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在联顺公司已无新的辩论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作为最后陈述并无不当,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联顺公司以该项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0、关于联顺公司称其没有见到过鉴定机构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鉴定费发票,仲裁委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仲裁程序中,中大公司申请鉴定,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中大公司预付了鉴定费用,并在仲裁庭审后提交了50000元的鉴定费票据。依据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鉴定费发票虽然未经联顺公司质证,但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决,联顺公司以该项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1、关于联顺公司称仲裁庭在庭审结束后又向中大公司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未经联顺公司质证的问题。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为查明事实有权就案件相关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询问,仲裁庭所做的询问笔录不属于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该询问笔录未经联顺公司进行质证并无不当,联顺公司以该项理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12、关于联顺公司称鉴定机构未对其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的异议作出答复的问题。鉴定机构是否对联顺公司作出答复与本案审查的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无关,联顺公司以鉴定机构未作出答复就认为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联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驻马店市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驻仲裁字第124号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驻马店市联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