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谢晓东、罗慧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985号原告: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329595777918G。法定代表人:胡伟仲,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晓东,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罗慧琳,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被告:谢象那,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朱剑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与被告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晓东、罗慧琳偿还垫付的贷款22560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垫付金额2256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谢象那、朱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谢晓东以农户发展扩大经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开发区支行(简称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约定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分期手续费18000元,费率为7.2%,该手续费一次性支付,逾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按《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同日,合作社、朱剑泉、案外人吴文彬与中国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同日,合作社与谢晓东、谢象那、朱剑泉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谢象那、朱剑泉向合作社对谢晓东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作社替谢晓东偿还款、日万分之六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两年。2015年2月12日,中国银行向谢晓东(通过合作社银行账号)发放贷款25万元。此后,借款到期,谢晓东未还。2016年6月29日,中国银行通知合作社还款,并扣划合作社265604.31元。谢晓东有支付4万元给合作社。另外,本案债务发生于谢晓东、罗慧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讨回代偿款,故而成讼。合作社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伟仲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待证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一份,待证谢晓东于2015年1月21日向中行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的事实;3、《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一份,待证合作社、朱剑泉对于谢晓东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银行商户存根一份,待证谢晓东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POS机从中国银行借到25万元的事实;5、中国银行担保合作商代为还款通知书、还款交易记录单各一份,待证合作社于2016年6月29日替谢晓东偿还贷款逾期本息共265604.31元的事实;6、《反担保合同》一份,待证合作社履行保证责任后,谢晓东应归还代偿款、承担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谢象那、朱剑泉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待证合作社主张该笔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的事实。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合作社诉称一致。另查明谢晓东、罗慧琳于201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谢晓东向中国银行借款逾期未还,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代偿265604.31后,有权向谢晓东追偿,但应扣除谢晓东已付的4万元。合作社主张从代偿之日即2016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谢晓东、罗慧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谢晓东个人债务,合作社要求谢晓东、罗慧琳共同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谢象那、朱剑泉与合作社签有《反担保合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反担保合同》虽约定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但本院认为本案律师费为非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晓东、罗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代偿款22560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象那、朱剑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人在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谢晓东、罗慧琳追偿;三、驳回原告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6元,被告谢晓东、罗慧琳、谢象那、朱剑泉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