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雅各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何铁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雅各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何铁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各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市场A区628号。法定代表人:谢素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铁龙,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雅各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各百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铁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5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雅各百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告就被告”是民事诉讼的一般管辖原则。雅各百隆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市场A区628号,系雅各百隆公司唯一合法有效的住所地,何铁龙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地认定错误。1、何铁龙单方声称其工种为“司机”,而非其他人员,何铁龙的日常工作与临时库房没有任何关联,且运输行为跨越多个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为雅各百隆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2、临时库房仅为雅各百隆公司储存部分临时服装的场所,雅各百隆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通州区等地均有临时库房点,且该临时库房不具备任何办事机构或者相关功能和部门,不应视为雅各百隆公司的相关机构,不应作为认定管辖的有效依据;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不利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临时库房是否属于认定管辖的有效事实依据;雅各百隆公司与何铁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雅各百隆公司的法定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方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也有利于减轻雅各百隆公司参加庭审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何铁龙对于雅各百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何铁龙主张其与雅各百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雅各百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雅各百隆公司支付何铁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以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据法律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何铁龙的陈述以及雅各百隆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团忠路艺达通院内有库房等事实,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雅各百隆公司主张北京市大兴区库房为公司临时库房,不能据此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雅各百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雅各百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其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