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云、赵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云,赵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2170号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开发区富强路。法定代表人邓治峰,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沛,系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俭镇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云。被告赵义梅。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云、赵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赵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二人因建房需差资金,于2013年4月8日向我单位借款5万元,约定期内利率为9.132‰,率逾期利率为13.698‰,并定于2015年4月7日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如被告无偿还能力,变卖其资产优先受偿。被告二人未作答辩。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该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的事实;被告二人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被告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人于2013年4月8日因建房需差资金,向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7日,约定期内利率为9.132‰,率逾期利率为13.698‰。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义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与被告张云共同承担债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二人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标准给付。若被告无偿还能力,变卖其资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赵义梅因建房需差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赵义梅与原告约定,自己与被告张云共同承担债务,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义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二人未按照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二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若被告无偿还能力时,请求依法实施变卖资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抵押、担保等优先受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赵义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正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9.132‰给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3.698‰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张云、赵义梅承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骆建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浩 百度搜索“”